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07562(2-10)。
法定代表人:金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武,该总公司五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57302347XC(0-1)。
法定代表人:包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勘察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金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武、罗来玉,上诉人成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冶金勘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成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83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之日至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城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成城置业公司“自认”工程款2199791.52元作为判决依据错误。2、原判成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0%,其余款项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明显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成城置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仅冶金勘察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没有扣除这一点错误。其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冶金勘察公司桩基工程款为2199791.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审判决“成城公司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其余待款项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是正确的。综上认为,冶金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成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为1.其支付冶金勘察公司工程款259636.22元;2.驳回冶金勘察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冶金勘察公司应承担23100元,其应承担6700元;二审诉讼费由冶金勘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冶金勘察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水电费14万元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2、冶金勘察公司不愿与其结算,导致工程款总额不能确定,故其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冶金勘察公司答辩称:1、成城置业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不存在6-10月还在用电的情况。此外,本工程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单价,被上诉人不承担水电费。2、2014年5月桩基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冶金勘察公司交付给成城置业公司工程决算报告,但是其拒绝结算,2014年底成城置业公司开发的工程停工并且撤场。综上认为,成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原审原告冶金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74441.4元及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霍山经济开发区雅典花园一期7#楼、9#楼、11#楼、酒店桩基以及3#楼、10#楼部分桩基和1#楼、2#楼后续服务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涉及放线定位、成孔入岩、墩基、桩基、桩底成渣、清渣、抽水、成孔灌注桩身砼、钢筋笼绑扎、安装、材料试验、检测费等。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及现场地质情况,桩身直径加护壁(10公分)计算,包工包料包验收一次性包死单价920元/立方米(含税),按现场实际桩长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空头桩不计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期桩基商品砼浇筑全部结束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一期工程结构封顶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一期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验收方式为原告全部完工后,由被告工程部、监理部门、当地质监站共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在三日内重新整改至合格,并赔偿被告工期延误延及财务成本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委托其直属子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五公司进行施工,其中10#楼34根桩基前期的挖孔和浇筑混凝土护壁非原告的子公司实施,按照人工挖孔费100元/米、护壁混凝土220元/立方米分别予以扣除;3#楼重新开挖的4根桩基,其人工挖孔费和浇筑护壁混凝土计算方式同10#楼扣除的计算标准。原告承建的所有桩基工程于当年5月23日结束,随后工程进入到房屋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后双方为支付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74441.4元,及其自诉讼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代原告清偿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794000元,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支付原告工程款566297元,共计1360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法、平等的原则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工程款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庭审中被告关于原、被告间的工程款总额为2199791.52元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一期桩基混凝土全部浇筑结束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其余款项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又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的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99536.22元(依约提供税票);二、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0元。
二审期间,成城置业公司对水电费主张补充了6份电费发票,证明冶金勘察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为136979.9元(电费134232.7元、水费2747.2元)。
冶金勘察公司对此质证称: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冶金勘察公司施工期间所用,此外,本次桩基工程合同系一次性包死价,水电费不再另行承担。
成城置业公司对此认为,冶金勘察公司在施工中自己设置有电表,由此可以证明,电费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成城置业公司未能提供自行代缴的水费票据,故其关于水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至于电费,可以结合冶金勘察公司的施工时间予以确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6)皖1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2月16日,成城置业公司发出开工令,9号、11号楼桩基工程开工。同年3月5日,成城置业公司再发开工令,7号楼、酒店桩基工程开工。4月3日,9号楼桩身浇筑;4月9日,11号楼桩身浇筑;5月15日,酒店桩身浇筑;5月23日,7号楼桩身浇筑。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一审诉讼中,冶金勘察公司在起诉后,单方委托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为2722835.31元,其中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470690.71元,现场签证工程价款为252144.60元(现场签证共6份,均未经发包人签字确认)。成城置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6年2月29日,一审法院开始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意见为:1、根据成城置业公司鉴定材料计算,桩基工程造价2200115.34元;2、根据冶金勘察公司鉴定材料计算2595803.21元。该意见送达双方后,双方对此均认可依据各自鉴定材料计算的结论,并对对方的结论提出质疑。尤其是成城置业公司对于冶金勘察公司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据此,2016年11月11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退函》,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二审中,冶金勘察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鉴定资料为地质勘探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即一桩一表),应当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鉴定依据。而成城置业公司则认为,该《人工挖孔桩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系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报备案所用,不能真实反映工程量。真实反映工程量的是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成孔量》表。对此,冶金勘察公司辩称该表系初验形成。成城置业公司又认为,《人工挖孔桩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系根据设计图纸形成,并显示有桩基扩大头,而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桩基扩大头。对此,冶金勘察公司辩称,有的桩基有扩大头,有的则没有。经审查,冶金勘察公司提供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均载明有桩基扩大头。可见,冶金勘察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其“有的桩基有扩大头,有的则没有”的陈述不相符,显然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冶金勘察公司对其主张的桩基工程款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鉴于成城置业公司认可桩基工程款为2199791.52元,且该数额与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中的意见1,桩基工程造价2200115.34元基本相符,故可以确定本案桩基工程造价为2199791.52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1360297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一期桩基混凝土全部浇筑结束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故仅支持冶金勘察公司要求成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0%,其余款项待条件成就时,冶金勘察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经审查,成城置业公司陈述其开发的雅典花园一期工程已于2015年3、4月份全面停工,至今未能恢复施工。而工程停工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冶金勘察公司,因此,再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80%工程款,显然对冶金勘察公司不公平。应当参照双方合同关于“一期工程结构封顶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一期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的约定,由成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即2199791.52元×95%=2089801.94元,减去已付款1360297元,余款729504.94元,成城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成城置业公司上诉称,冶金勘察公司应当承担其施工期间的水电费14万元,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冶金勘察公司则认为,本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存在水电费问题。经查,本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水电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但是根据行业惯例,冶金勘察公司应当对其施工中所需要的水电费予以承担。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桩基工程于2014年2月16日开工,5月23日竣工,因此,在此期间的水电费应当由冶金勘察公司承担。经查,成城置业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代为缴纳的水费票据,故该水费代缴的观点不能采信。至于电费,根据本月缴纳上月已用电的缴纳办法,确认冶金勘察公司用电费用为21595.09元(2014年3月25日开票,结算时间2014年2月21日-3月19日)、23691.35元(2014年4月29日开票,结算时间2014年3月19日-4月19日)、27498.83元(2014年4月19日-5月19日),同时依据上述额度确定每天用电费827元,计算2014年2月16日-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电费为827元×9天=7443元。综上,冶金勘察公司在施工期间的电费可以确定为80228.27元,应当从成城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对工程款支付节点和电费承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冶金勘察公司和成城置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部分;
二、变更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工程款649276.67元(依约提供税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负担6750元,安徽成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武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宋贵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