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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城建设公司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4-10 浏览次数:0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919号

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汪潦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167U(1-4)。

法定代表人:汪有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根,男,项目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32A(9-9)。

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允,男,该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茜,女,该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根、聂建华,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允、杨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具体以双方对账数额为准),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199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主张30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6、1998年,原告(原合肥义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就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33号、3号住宅楼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人孙立根)依约完成两幢楼的施工任务,并已竣工结算。虽然,原告及孙立根每年多次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约4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自2008年以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原告(前身为合肥义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前身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位于青年路56号的六层住宅楼,合同暂估价540元/m2,面积3805m2,造价2054700元,按层支付进度款,至六层封顶时付完;协议约定钢材、水泥由被告提供,材料款抵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孙立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提供了价值323437.24元的钢材与水泥。制作于1999年11月12日的《33#楼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建筑面积3866m2,土建工程报价2141092.74元、审计数额1673047元,总造价为2293856元。该汇总表上除审核人署名外,“建设单位”一栏由被告方经理花德明、张静尘署名,表示“同意此决算”,“施工单位”一栏由原告加盖预(决)算专用章,并由实际施工人孙立根署名。

1998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美菱大道268号的1#、2#、3#住宅楼,合同暂定价380万元,按层支付进度款,竣工结算,审核后及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仍指派孙立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3#住宅楼的施工任务。安徽国华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3#住宅楼进行审计,核定金额为1977353元,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签章同意该审计结果。

被告于1996年6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计3725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30000元,2008年2月2日支付15000元,合计3770000元。2015年2月13日,实际施工人孙立根在其子孙某(系原告聘用的建造师)陪同下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向孙某账户转款60000元,并备注为人工费。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补充协议、33#楼工程决算汇总表、审计报告、工程款统计表(4份)、发票说明、对账单、水泥与钢材使用统计表,以及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和其提供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被告提供的钢材与水泥领用明细表、收据及收条(22份)、物资调拨单(2份)、进帐单(5份)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33#楼工程决算汇总表》上“土建工程”审计数额1673047元中是否已扣除被告提供的价值323437.24元的钢材水泥款。分析如下:一、土建工程报价与审计数额的差额为468045.74元(2141092.74元-1673047元),大于材料款323437.24元,因此,材料款已被核减存在可能;二、被告对孙立根领取材料时出具的收条、收据等进行整理,制作明细表和统计表,先后确定数量、单价和运费,核算出双方认可的材料款323437.24元,目的在于扣减,否则算而不扣,有悖常理;三、汇总表载明总造价为2293856元,被告方经理花德明、张静尘已署名同意按此决算,且此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材料款,亦未对汇总表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土建工程审计数额1673047元中已扣除被告提供的价值323437.24元的材料款。

本案争议之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实际施工人孙立根之子孙某账户转款60000元,被告认为该60000元系孙某向被告所借之款,有借条为凭。但被告未提交借条印证,且与转款凭证中备注的人工费不符,既使孙某书写借条,也是履行替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手续,否则被告没有出借60000元给孙某的理由。因此,被告向孙某账户转款60000元,本院定性为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付款至2017年1月19日起诉,未满2年,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应付工程款4271209元(2293856元+1977353元),已付工程款3830000元(3770000元+60000元),欠付工程款441209元。按合同约定,涉案33#楼和3#楼工程款分别应于1999年11月12日和2001年11月26日付清。被告未能付清,依法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欠付的工程款未能区分楼号,一并自2001年11月26日起计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1209元,并支付利息(自200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4元,减半收取5812元,由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342元。

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贤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