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125号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邓舜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平,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以下简称“核工业技术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平、谢晋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将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室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4年1月17日。2017年1月16日,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总造价62840752.9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363845.63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钢材款6859073.5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7833.7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7833.72元及利息4454169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约4150000元,具体数额以精确计算为准),合计5767833.72元。
被告辩称:涉讼工程分为三部分,即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室外工程。双方就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签订相应合同,但室外工程未签订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钢材由发包人供应,以投标文件计价,发包人应承包人要求,将钢材运至施工现场指定位置,并按甲供材料价的1.3%支付承包人材保费。涉讼工程钢材总量为1659.32吨,按投标文件5066.73元/吨计算,总钢材款8407326.42元。涉讼工程总价款62840752.9元,我院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363845.63元,扣除我院供材款8298031.18元(8407326.42元×98.7%),我院尚欠原告工程款178876.09元(62840752.9元-54363845.63元-8298031.18元)。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且计算时间节点有误。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
(一)2011年6月7日,河北建工公司向核工业技术总院提交《投标文件》,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人民币28606281.5元的投标总报价,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主要材料表:钢筋Φ10以内(单位t,数量497.311,单价5000,合价2486555,备注马钢);螺纹钢筋(单位t,数量997.035,单价5100,合价5084878.5,备注马钢)。”
(二)2011年7月11日,河北建工公司(承包人)与核工业技术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北建工公司承建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工程。
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开工日期2011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5日。合同价款3060628.5元。”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理解,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8)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
27.1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
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以施工图纸和招标工程量内费用包干。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清单以外及施工中替代材料经签认后,作为工程结算合同价款增减依据。
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整、工程量清单内数量调整及借、漏项目;主要材料价格10%范围内不调整,±10%以外的按实调整。
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扣除甲供材料款后,按月进度(经工程师签核)支付80%进度款;工程完成工后,经验收合格付至中标价款90%;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全部施工资料后,办理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95%(审计期限为发包方收到承包人完整结算报告90天内);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方式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缺陷解除后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9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缺陷解除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10%。
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钢材由发包人供应,以投标文件计价,发包人应承包人的要求,将钢材运至施工现场指定位置,并按甲供材料价的1.3%支付承包人甲供材材保费。
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材料进场后,承包人及时通知发包方、监理工程师验收确认。
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
47补充条款:(8)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承诺书及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履约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全部,同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2013年6月6日,河北建工公司(承包人)与核工业技术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内装饰工程由河北建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7日。合同价款5067171.18元,竣工后工程按实际计算。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1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验收付至进度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15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审计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00天以内,如工程未及时进行审计,发包人仍将按合同支付到工程款(含签证在内)的95%给承包人,余款待保修期限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一年。待审计工程总价款后,发包人按资金的实际情况分期支付给承包方。”
(四)核工业技术总院将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室外工程交由河北建工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2014年1月17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河北建工公司、监理单位芜湖振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核工业技术总院共同对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在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主体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
(二)2014年1月17日,监理单位芜湖振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竣工移交证书》,载明:“致业主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兹证明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工程已按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完成,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阶段。”总监理工程师意见栏填写“同意移交”,业主(代表)意见栏填写:“同意移交”,并分别加盖监理单位及核工业技术总院公章。
(三)2014年12月30日,核工业技术总院项目资料员蒋佳收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工程完整结算资料。
(四)2017年12月21日,核工业技术总院向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关于线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报告》,载明:“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工程于2011年3月开始建设,至2013年12月基本完工,因该工程相关责任主体人员变动,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鉴于上述工程建设及竣工时间较久,不具备走线上办理验收备案手续的条件,现特向贵站申请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从线下办理。”
(五)2017年1月16日,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经算审核报告》,科研大楼、辅楼及室外工程审核为62840752.9元;以上审核结果,经河北建工公司及核工业技术总院签字认可。
《建筑装饰安装(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科研大楼土建审核后造价37646887.6元;科研大楼辅楼土建工程审核后造价1638413.26元;科研大楼主体及室外安装工程及科研大楼装饰安装工程审核后造价6183616.75元;科研大楼内装饰工程(11-19层)审核后造价7377963.07元;科研大楼室内1-2层装饰工程审核后造价1336493.3元;科研大楼辅楼装饰工程审核后造价1088584.32元;科研大楼室外工程审核后造价7568794.6元;以上合计62840752.9元。
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大楼主楼工程(土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造价表》第12页序号55载明:“现浇混凝土钢筋工程数量1564.249t,单价6223.75元,合计9735494.71元。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大楼辅楼工程(土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造价表》第5页序号54载明:“现浇混凝土钢筋工程数量84.77t,单价6223.75元,合计527574.84元”。
(六)2018年12月17日,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月1目,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月17日。备案意见: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8年12月17日收讫,文件齐全。”
三、付款情况:
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1年8月26日给付河北建工公司612125.63元;于2011年11月8日给付17000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给付189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给付1660000元;于2012年2月24日给付2030000元;2012年4月10日给付170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给付1000000元;于2012年6月7目给付60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给付900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给付195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给付60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给付1700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给付61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给付100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给付228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给付84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给付1060000元;于2013年8月9日给付105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给付10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给付120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给付17298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给付91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给付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给付47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给付48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40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给付7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给付5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给付50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给付7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100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给付3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给付662920元;于2015年9月11日给付120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给付100000元;于2015年给付300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给付26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给付100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给付3000000元;于2018年3月29日给付50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给付50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给付168000元;以上合计54362845.63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北建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核定表,工程联系单,报告,工程签证单,《关于线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认定书》,收条,证明,《基本建设工程经算审核报告》,《企业对账函》,付款凭证,《总院科技大楼采购钢材对账单》、芜湖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表(2012年4月),工程联系单、项目进度款拨付审批表、微信聊天截图、《核工业审核现阶段尚需确认的问题》、《核勘院科研大楼结算审核尚需院方确认的问题》、《核勘院科研大楼结算审核关于灰土的确认》,《催收款函》、EMS快递单、回执,钢筋原材检测报告、送货单二份;被告核工业技术总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钢材采购明细表,《关于尽快完善核工业科研楼竣工图等相关技术资料的函》,《关于核工业大厦竣工图纸不完善需增加额外劳动费用补偿的函》,《关于督促皖域分公司停止非法讨资的函》,《支付情况汇总医院表》,钢材调拨凭证汇总表、付款凭证汇总表,造价工程师王华胜出庭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第一,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第二,核工业技术总院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
一、关于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工程价款数额问题。这一问题的认定涉及二个问题,一是涉讼工程价款的总数额;二是核工业技术总院供应的钢材款的金额。
1、关于工程价款的总数额问题。涉讼工程审核造价为62840752.9元,该审核结果,经河北建工公司及核工业技术总院签字认可,且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审核价款均未提出异议,故涉讼工程总造价62840752.9元。
2、关于核工业技术总院供应的钢材款金额的问题。核工业技术总院已给付河北建工公司54362845.63元,河北建工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对核工业技术总院供应的钢材款有异议。首先,其对核工业技术总院供应的钢材量有异议。其次,其对钢材单价有异议,认为应据实计价。
(1)核工业技术总院供应钢材量的问题。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经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大楼主楼工程(土建)现浇混凝土钢筋工程数量1564.249吨,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大楼辅楼工程(土建)现浇混凝土钢筋工程数量84.77吨,合计现浇混凝土钢筋工程数量1649.019吨(1564.249吨+84.77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河北建工公司虽对核工业技术总院供应的钢材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审核报告,对其相应意见不予采信。河北建工公司提交2012年4月28日及2012年7月8日《送货单》二份,证明其自行购买钢材61.753吨用于主楼工程,并提交《钢筋原材检测报告》证明用于主体工程的送样钢材生产厂家为江苏永钢,而核工业技术总院采购的钢材生产厂家为马钢,故应从结算钢材量中予以扣除。核工业技术总院对河北建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首先,河北建工公司主张核工业技术总院所采购的钢材均为马钢钢材,依据《投标文件》中主要材料表中钢筋备注栏的记载。该《投标文件》系河北建工公司提交给核工业技术总院,该证据不能证明核工业技术总院在科研楼主体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未供应江苏永钢钢材。其次,从河北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来看,收货单位仅有其工作人员王海贤签字,没有载明送货单位、送货地点,亦未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且该《送货单》亦没有经过核工业技术总院工作人员或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再次,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承包人在材料进场后应及时通知发包方、监理工程师验收确认,但河北建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河北建公司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钢材单价应按合同结算还是按实结算的问题。河北建工公司与核工业技术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专用条款第27.6条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钢材由发包人供应,以投标文件计价。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而合同中钢材价格的标准是按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故对钢材价格的认定,应按投标文件中的单价进行结算。
诚然,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8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约中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全部,同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核工业技术总院虽向河北建工公司提供钢材对账单,但不能据此表明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计算已作实际变更。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7.1条,核工业技术总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其提供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应予以说明。如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计算进行变更,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采取的是以签订合同方式的明示的意思表示,即用文字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而河北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已达到一致意见。河北建工公司认为投标文件中的报价高于市场价格。首先,河北建工公司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应当知道甲供钢材费用进入报价,并且事实上投标价也包含了甲供钢材费用。河北建工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熟知相关招投标行业标准,并理解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所有内容,如其认为投标文件中的钢材价款不符合市场行情,其可以选择不参与涉讼项目的投标。其次,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主要材料价格在10%范围内不调整,±10%以外的按实调整。核工业技术总院同意按5000元/吨计算钢材款,而河北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此价计付存在在±10%以外需按实予以调整的情形。
综上,双方结算时应遵守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投标文件约定的钢材单价进行结算。核工业技术总院供应的钢材款为8245095元(1649.019吨×5000元/吨)。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工程款为54702844.13元[62840752.9元-(8245095元×98.7%),已扣除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的1.3%材保费]。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核工业技术总院尚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考虑到付款周期、国家利率调整等情况,本院酌定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按年利率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止。
涉讼工程分为三部分,即科研大楼工程、装饰工程、室外工程。双方对于科研大楼工程、装饰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并对付款期间有明确约定,但对于室外工程的付款方式没有明确约定。
涉讼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核工业技术总院,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科研大楼工程款19407744.58元[30606281.5元×90%-(8245095元×98.7%),付至中标价90%,并应扣除核工业技术总院钢材款];室内装饰工程款4560454.06元(5067171.18元×90%,付至中标价款的90%);室外工程款6811915.14元(7568794.6元×90%,由于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参照科研大楼及室内装饰工程付款方式,酌定付至审计价90%);合计30780113.78元[19407744.58元+4560454.06元+6811915.14元)。
截至2013年12月30日,核工业技术总院给付河北建工公司工程款29971925.63元,故其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利息996.4元[(30780113.78元-29971925.63元)×5%÷365天×9天]。因核工业技术总院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对于给付顺序没有约定,对核工业技术总院付款,应先抵充利息后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4000000元,先抵充利息996.4元,合计给付工程款33970929.23元(29971925.63元+4000000元-996.4元)。
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4年3月30日给付7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给付5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给付50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给付7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1000000元,合计给付工程款37370929.23元(33970929.23元+7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
2014年12月30日,核工业技术总院收到河北建工公司提交的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工程完整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审计期限为核工业技术总院收到河北建工公司完整结算报告90天内。核工业技术总院称由于河北建工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报告,致使审计时间延迟。核工业技术总院收到河北建工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既没有及时向河北建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按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审计,怠于履行审计义务,故对核工业技术总院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虽约定装饰工程审计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00天内,但河北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即时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核工业技术总院,即核工业技术总院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才能进行审计,故对装饰工程审计给予的合理期限酌定为核工业技术总院收到结算资料90天内。核工业技术总院收到结算报告后未履行审计义务,其按约应于2015年4月1日给付河北建工公司工程款52050958.52元[62840752.9元×95%+(7377963.07元+1336493.3元+1088584.32元)×5%-(8245095元×98.7%),核工业技术总院应付至审计价95%;由于装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应同时给付剩余5%质保金;室外工程参照其他工程款给付方式,付至审计价95%;并应扣除核工业技术总院钢材款]。
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72942.81元[(52050958.52元-37370929.23元)×5%÷365天×86天]。
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5年6月26日给付300000元,抵充利息172942.81元后,给付工程款37497986.42元(37370929.23元+300000元-172942.81元),尚欠工程款14552972.1元(52050958.52元-37497986.42元)。
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31574.82元(14552972.1元×5%÷365天×66天)。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5年8月31日给付662920元,抵充利息131574.82元后,给付工程款38029331.6元(37497986.42元+662920元-131574.82元),尚欠工程款14021626.92元(52050958.52元-38029331.6元)。
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1128.48元(14021626.92元×5%÷365天×11天)。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5年9月11日给付1200000元,抵充利息21128.48元后,给付工程款39208203.12元(38029331.6元+1200000元-21128.48元),尚欠工程款12842755.4元(52050958.52元-39208203.12元)。
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2870.66元(12842755.4×5%÷365天×13天)。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5年9月24日给付100000元,抵充利息22870.66元后,给付工程款39285332.46元(39208203.12元+100000-22870.66元),尚欠工程款12765626.06元(52050958.52元-39285332.46元)。
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34651.12元(12765626.06元×5%÷365天×77天)。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5年12月10日给付300000元,抵充利息134651.12元后,给付工程款39450681.34元(39285332.46元+300000元-134651.12元),尚欠工程款12600277.18元(52050958.52元-39450681.34元)。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63864.42元(12600277.18元×5%÷365天×37天)。
2016年1月16日,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质保金2386697.05元[(37646887.6+1638413.26+6183616.75+7568794.6)×5%×90%],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科研大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返还质量保修金的90%,室外工程参照该给付方式付款],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工程款合计54437655.57元(52050958.52元+2386697.05元)。
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84173.42元[(54437655.57元-39450681.34元)×5%÷365天×41天]。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6年2月26日给付260000元,抵充利息148037.84元(63864.42元+84173.42元)后,给付工程款39562643.5元(39450681.34元+260000元-148037.84元),尚欠工程款14875012.07元(54437655.57元-39562643.5元)。
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664281.37元(14875012.07元×5%÷365天×326天)。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7年1月17日给付10000000元,抵充利息664281.37元,给付工程款48898362.13元(39562643.5元+10000000元-664281.37元),尚欠工程款5539293.44元(54437655.57元-48898362.13元)。
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3794.04元(5539293.44元×5%÷365天×5天)。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7年1月22日给付3000000元,抵充利息3794.04元后,给付工程款51894568.09元(48898362.13元+3000000元-3794.04元),尚欠工程款2543087.48元(54437655.57元-51894568.09元)。
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150146.68元(2543087.48元×5%÷365天×431天)。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8年3月29日给付500000元,抵充利息150146.68元后,给付工程款52244421.41元(51894568.09元+500000元-150146.68元),尚欠工程款2193234.16元(54437655.57元-52244421.41元)。
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84424.5元(2193234.16元×5%÷365天×281天)。核工业技术总院于2019年1月4日给付500000元,抵充利息84424.5元后,给付工程款52659996.91元(52244421.41元+500000元-84424.5元),尚欠工程款1777658.66元(54437655.57元-52659996.91元)。
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2922.18元(1777658.66元×5%÷365天×12天)。2019年1月16日,涉讼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全部工程款54702844.13元,实际给付工程款52659996.91元,尚欠工程款2042847.22元(54702844.13元-52659996.91元)。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2019年1月16日利息279.84元(2042847.22元×5%÷365天×1天)。
2019年1月17日,核工业技术总院给付河北建工公司168000元,抵充利息3202.02元(2922.18元+279.84元)后,给付工程款52824794.89元(52659996.91元+168000元-3202.02元),尚欠工程款1878049.24元(54702844.13元-52824794.89元)。核工业技术总院应给付河北建工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55312.41元(1878049.24元×5%÷365天×215天),并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7804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312.41元,并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75元,由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00元,被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负担20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陶定财
人民陪审员 汪世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何 丽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二)利息;
主债务。(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储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