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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沃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肥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4-12 浏览次数: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23民初1084号

原告:合肥沃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华安打算708-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605069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聂建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紫蓬工业园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29280005

法定代表人:张玉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曼,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贵庆,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561弄16号103室。居民身份证号310104196305260016

原告合肥沃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宋贵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宋贵庆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沃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1687.08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211687.08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6.225%)为标准,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的违约金为160073.95元),两项暂合计1371761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供应外加剂给被告,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原告持续供应外加剂给被告,2019年12月3日双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11687.05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下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2021年4月18日,被告提出以债权转让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20万,并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给原告,因债权转让材料不全,债务人不同意,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起诉我司诉讼主体不适

格,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宋贵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

出具的背景是:合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下欠我司混凝土货款,我司下欠宋贵庆外加剂货款,宋贵庆下欠原告公司外加剂货款,为了加速各方债务能一次性解决,被告才同意出具了该份协议和通知, 此后案外人的允诺没有实现,原告也没有同意该方案,始终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我司也已经提交了原告和宋贵庆之间的合同佐证。

第三人宋贵庆辩称:我在2019年1 月与合肥沃特新型建材有限公

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外加剂销售合同, 紫蓬公司并未跟沃特公司签订

任何合同,我是从沃特公司拿货而后出售给紫蓬公司的,从中赚取差

价,我和沃特公司自2018年开始就有贸易往来,合作期间有600多万

的货款往来(包含沃特公司在本案中诉求的120多万的货款),其他货款我是通过银行、 微信、支付宝直接转给原告公司法人孙德良的。案涉1211687.05元外加剂货款是我下欠原告公司的,当时孙德良向我要该笔货款,我说我的钱在工地上周转(佳洲园林、绿地),我当时要求孙德良起诉我,孙德良当时要求提交上面两个工地供货原始资料,还要求我到紫蓬公司搞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我当时提出要求孙德良写一份表明不因该债务起诉紫蓬公司与紫蓬公司无关的承诺,孙德良当时不在公司在电话里说过两天给我,事后我也因其他事情耽搁忘记要了。沃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供货单,上面涉及的货物我都收到了且也用在项目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 2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本、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证据3发货、装运单、紫蓬山站往来明细复印件,证明2019年1 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如约送外加剂给紫蓬公司,2019年12月3 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货款1211687.05元,被告公司应自2019年12月3 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明2021年4月18日被告公司提出以债权转让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2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给原告,因债权转让资料不全,债务人不同意,原告未接受,也证明了被告公司下欠我司1211687.05元货款的事实;证据 5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利率2019年12月20日4.15%加计50%为6.225%。

被告紫蓬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宋贵庆之间的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2019年7月9日原告公司对账明细,证明宋贵庆是案涉货款适格被告。

第三人宋贵庆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张收据及转账记录( 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30日)证明原告公司收到我方货款。

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紫蓬公司对原告公司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加剂合同发生在原告和宋贵庆之间,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无法证明供货事实和供货金额;证据4有异议,首先原告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协议并未生效效力如同白纸,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内容仅仅体现我司欲将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未体现出原被告之间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均是我签字的,下欠款项总额也无异议,我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公司法人让我带到紫蓬公司的,我给佳洲园林、蜀山绿地供货,紫蓬公司下欠我外加剂货款,原告公司外加剂买卖一直找我做销售,我们三方之间也有混凝土贸易的往来,被告公司老板跟我们关系都不错才冒风险在转让协议盖章的;证据 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紫蓬公司证据质证意见: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一页无双方签字也没有加盖骑缝章,对第一页内容不认可,该合同第二页内容是意向性的没有送货地点,且合同有起始时间但到什么时间止没有注明,该合同起始时间为2019年6月6 日跟本案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外加剂的时间不同,案涉供应发生在2019年 1月至2019年11月,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账明细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时间是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该时间段与被告提供的合同起算时间相互矛盾,认为证据虚假不能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紫蓬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和原告公司副总签订的,供货明细表是真实的,原告供货而后由我对账结算,合同之所以没有截止时间是以实际供货时间为准。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三张收据均是其自行制作与我司无关,转账记录以我司收到被告公司转款明细为准,付款时间与我司提供的往来账上能对应的予以认可,不能对应的不认可,且都是被告公司支付,紫蓬山站就是指被告公司,宋贵庆代表的被告公司,紫蓬公司通过个人付款也是为了避税。

被告紫蓬公司对第三人证据质证后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紫蓬公司于2021年4月18 日向沃特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甲方(债权出让方) 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 合肥沃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甲方向债务人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货物,货款共计37万元, 甲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债务人至今未能支付全部款项, 现甲方将对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尾部及两页骑缝处加盖有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

后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37 万元债权转让给合肥沃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紫蓬公司于2021年4月18 日向沃特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 甲方(债权出让方)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合肥沃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 5月至2020年3月期间甲方 向债务人合肥市蜀山绿地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供应混凝土货物,货款共计83万元,甲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债务人至今未能支付全部款项,现甲方将对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尾部及两页骑缝处加盖有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

后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 向合肥市蜀山绿地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了83万元债权转让给合肥沃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在审理查明阶段,宋贵庆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绿地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是与被告紫蓬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此陈述内容与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紫蓬公司享有可转让的37万元、83万元债权表述相符,其次,从紫蓬公司转让的120万元数额来看,与原告本案诉求的1211687.08 元外加剂货款也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紫蓬公司虽抗辩与沃特公司无任何合同往来出具该债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了结与第三人、沃特公司之间的三角债务 (紫蓬公司下欠宋贵庆货款,宋贵庆下欠沃特公司货款),本院认为即便存在紫蓬公司上述辩称中的三角债务,其中必然涉及到的宋贵庆债务转让事宜,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务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紫蓬公司、宋贵庆并未提交沃特公司同意宋贵庆转让债务的证据,且上述三角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紫蓬公司和第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紫蓬公司上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者,沃特公司与紫蓬公司也陈述了除案涉外加剂款纠纷外无任何其他纠纷,综上,结合债权转让协议成立的首要要件可以认定紫蓬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协议是以两公司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即案涉外加剂购销合同为前提,虽抗辩宋贵庆非其公司员工也未对其授权,但其以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追认了宋贵庆签收货物及在2019年12月5日与原告公司结算的行为,原被告公司之间应视为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紫蓬公司理应承担1211687.08 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其诉求的违约金应理解为逾期支付给原告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具体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1211687. 08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沃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11687. 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2月5 日起以1211687.08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静 

二0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木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小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