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4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32A(9-9)。
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汪潦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167U(1-4)。
法定代表人:汪有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根,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均转入义城公司,义城公司提供的2015年的银行转账单收款人为孙科,非义城公司账户,也非案涉工程款。义城公司自2008年2月以后未向工业设备公司主张工程款,义城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33#楼工程决算汇总表是1999年11月12日编制,但决算工作自8月就已经开始进行,孙立根在1999年10月27日仍在领用水泥,双方未就孙立根领用的钢材、水泥进行结算,在1999年8月,义城公司报送的决算资料中不可能也不应该有未结算的钢材、水泥扣款,一审仅以土建工程报价与审计数额差额大于水泥、钢材结算款,就主观臆断钢材、水泥结算款在决算中扣除,显然与事实不符。3、孙立根出具收据、收条22张,证明义城公司从工业设备公司领取了材料共计323437.24元,义城公司诉讼中亦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钢材、水泥材料款可以抵扣工程款,故相关款项应从决算款中予以扣除。
义城公司辩称,1、2015年2月13日,义城公司项目经理孙科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孙立根到工业设备公司索要工程款,工业设备公司履行审批手续后转账支付60000万元至孙科账户,注明人工费,孙科亦出庭作证,该转账款项是案涉工程款。义城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单价540元每平方米,面积3805平方米,合计造价2054700元,材差按市场定额站发布价格信息计算。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钢材水泥由甲方(工业设备公司)提供,材料价抵工程款。1999年11月12日,双方关于《33#楼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土建工程扣减468045.74元,汇总表第六项扣减甲方借用材料费审计金额1110元,这表明甲方供应的钢材、水泥材料款也已经决算扣减,该汇总表不仅是决算,而且是决算汇总。并且,33#楼工程,建筑面积3866平方米,按合同价540元每平方米计算土建工程造价为2087640元,土建工程审计数额1673047元,相差414593元。414593大于323437.24元,足以证明甲方(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钢材水泥款323437.24元,双方在决算时已经扣减。
义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业设备公司立即支付义城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具体以双方对账数额为准),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199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主张302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义城公司(前身为合肥义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前身为安徽省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义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工业设备公司位于青年路56号的六层住宅楼,合同暂估价540元/m2,面积3805m2,造价2054700元,按层支付进度款,至六层封顶时付完;协议约定钢材、水泥由工业设备公司提供,材料款抵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义城公司指派孙立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业设备公司提供了价值323437.24元的钢材与水泥。制作于1999年11月12日的《33#楼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建筑面积3866m2,土建工程报价2141092.74元、审计数额1673047元,总造价为2293856元。该汇总表上除审核人署名外,“建设单位”一栏由工业设备公司方经理花德明、张静尘署名,表示“同意此决算”,“施工单位”一栏由义城公司加盖预(决)算专用章,并由实际施工人孙立根署名。
1998年7月,义城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义城公司承建工业设备公司位于美菱大道268号的1#、2#、3#住宅楼,合同暂定价380万元,按层支付进度款,竣工结算,审核后及时付款。合同签订后,义城公司仍指派孙立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3#住宅楼的施工任务。安徽国华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工业设备公司委托对3#住宅楼进行审计,核定金额为1977353元,工业设备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签章同意该审计结果。
工业设备公司于1996年6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支付义城公司工程款计3725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30000元,2008年2月2日支付15000元,合计3770000元。2015年2月13日,实际施工人孙立根在其子孙科(系义城公司聘用的建造师)陪同下向工业设备公司催要工程款,工业设备公司向孙科账户转款60000元,并备注为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33#楼工程决算汇总表》上“土建工程”审计数额1673047元中是否已扣除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价值323437.24元的钢材水泥款。分析如下:一、土建工程报价与审计数额的差额为468045.74元(2141092.74元-1673047元),大于材料款323437.24元,因此,材料款已被核减存在可能;二、工业设备公司对孙立根领取材料时出具的收条、收据等进行整理,制作明细表和统计表,先后确定数量、单价和运费,核算出双方认可的材料款323437.24元,目的在于扣减,否则算而不扣,有悖常理;三、汇总表载明总造价为2293856元,工业设备公司方经理花德明、张静尘已署名同意按此决算,且此后工业设备公司从未向义城公司主张过材料款,亦未对汇总表提出异议。综上,该院认定土建工程审计数额1673047元中已扣除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价值323437.24元的材料款。
本案争议之二,义城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工业设备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实际施工人孙立根之子孙科账户转款60000元,工业设备公司认为该60000元系孙科向工业设备公司所借之款,有借条为凭。但工业设备公司未提交借条印证,且与转款凭证中备注的人工费不符,既使孙科书写借条,也是履行替义城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手续,否则工业设备公司没有出借60000元给孙科的理由。因此,工业设备公司向孙科账户转款60000元,该院定性为支付义城公司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付款至2017年1月19日起诉,未满2年,义城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工业设备公司应付工程款4271209元(2293856元+1977353元),已付工程款3830000元(3770000元+60000元),欠付工程款441209元。按合同约定,涉案33#楼和3#楼工程款分别应于1999年11月12日和2001年11月26日付清。工业设备公司未能付清,依法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欠付的工程款未能区分楼号,一并自2001年11月26日起计息。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1209元,并支付利息(自200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4元,减半收取5812元,由义城公司负担470元,工业设备公司负担534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1999年11月12日的决算价款中是否扣除了义城公司领取的323437.24元材料款问题。双方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33#楼工程决算汇总表》中第一项水电工程乙方报价数额和审计数额的具体计算明细,以致在该数额中是否扣除了323437.24元材料款事实不清。从该汇总表看,最终的决算数额由工业设备公司审核确定,工业设备公司作为审核人应就其决算数额以及扣减乙方报价数额的组成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充分说明和进行相关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关不利责任。且从汇总表的形式看,该表格中已经涵盖了工程决算时应该扣除的其他项目,包括优惠、水电费、维修款等,依据常理,甲供材也应一并纳入决算中。故,一审综合案件相关情况,认定双方的决算数额中已经扣除了义城公司领取的323437.24元材料款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工业设备公司认可义城公司最后领取材料的时间为1999年10月27日,早于双方的结算时间1999年11月12日,故工业设备公司在决算中扣除该款项在时间上应为可能,工业设备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款项未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工业设备公司于2015年2月向孙科转账60000元,并注明为人工费,孙科系孙立根之子,鉴于孙科与孙立根之间的亲属关系,工业设备公司主张该60000元非本案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其与孙科之间存在其他支付人工费60000元民事法律关系。工业设备公司未能证据,一审认定该60000元系本案工程款,并工业设备公司的支付行为引起诉讼中断的效力,义城公司的本案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工业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4元,由工业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丁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