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1995号
原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68号滨江花月三期写字楼金座15楼1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5857X1。
法定代表人:郑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东海大道5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J2XJXJ。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诉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李玉凤、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杜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92016.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841.17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利息为36841.17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以本金1092016.11元继续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详见后附利息计算表);二、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08月12日变更名称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合肥综合保税区一期厂房和仓库二标段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一千一百万元人民币,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付款周期、程序、比例同总承包合同同步,每次实际支付金额为承包人扣除业主审核相应工程款的14%管理费和其他相关分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金额,质保金的扣留比例和退还期限同总合同;其他约定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约定工程并消防验收备案。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经签证确认。但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工程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迄今被告尚欠原工程款1092016.1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事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合同签约情况:安徽建工(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消防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就保税区厂房及仓库项目签订安装合同,施工内容为E#、F#、C#、D#、G#、H#仓库所有水电、暖通、消防的预埋、安装、以及设备联动调试等工作,签约合同金额1100万,合同总工期为180天,开竣工日期为2017.3.3-2017.9.1;付款周期、程序、比例同总承包合同同步。每次实际支付金额为承包人扣除业主审核相应工程工程款的14%管理费和其它相关分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的金额。2、双方合同履约情况: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完成,并于2020年1月19日完成决算审计。其中合同内审计金额为11616236.38元(含电梯1451185.95元),合同外审计金额为93943.92元,按合同约定扣除14%管理费,中信消防公司完成工程费用为:(11616236.38-1451185.95+93943.92)*0.86=8822735.14元。答辩人项目经理部多次与被答辩人负责人联系要求决算,现场负责人李玉凤和熊某均拒绝,并多次来公司争执和闹事不予以配合决算。同时,建工公司两次为确保春节维稳,分别给予中信消防公司80万及30万的工程款。3、工程结算款项情况:截止目前,中信消防公司累计结算入账8670055.3元,累计付款8546000元,被答辩人累计提供发票8640000元,付款比例达98.57%,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支付工程款情况,被答辩人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中信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仅约定了签约合同价格,也即暂定价,并非实际工程价格。实际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业主审计价款扣除14%管理费和其它相关分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的金额。1、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三)可调价格。”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方式有上述三种,其中固定价包含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具体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仅约定了签约合同价格,并未明确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9.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付款周期、程序、比例同总承包合同同步。每次实际支付金额为承包人扣除业主审核相应工程工程款的14%管理费和其他相关分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的金额。质保金的扣留比例和退还期限同总包合同。”可以看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双方已在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中明确约定:应以业主审计价款扣除14%管理费和其它相关分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的金额。事实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过程结算、付款时,一直是按照扣除14%管理费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后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故本案,并非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格的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不明,本案工程价格应以合同约定且双方一直默认同意的结算办法进行计算,即按照答辩人扣除业主审核相应工程工程款的14%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费用后的金额作为双方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即按照(业主审计价款11616236.38-电梯费用1451185.95)*0.86=8741943.37元。2、设计变更费用答辩人予以认可,且该设计变更的价款确定也是按照双方一直默认的交易习惯即扣除14管理费用予以计算。具体事实:中信消防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量经建工公司、业主合肥蓝科投资及监理审计四方共同确认后金额为93943.92,扣除14%管理费,实际应给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为93943.92*0.86=80791.77元,合同外工程量价款双方已共同确认。3、因被答辩人施工的水管存在漏水现象,由此产生的水费共计10652.2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经业主合肥蓝科投资有限公司物业统计水费共计10652.2元,并在支付安徽建工工程款时将此笔费用直接扣除。我单位项目经理已第一时间将水费扣款工作联系函发给中信消防公司现场负责人熊某,并告之其决算时一并扣除;4、安装工程质保期间存在大量质量缺陷问题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施工的安装工程在使用过程中(质保期范围内),无法完全满足业主使用需求,业主及物业发函、开会多次对安装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维修要求,同时业主委托第三方消防检测公司对保税区厂房仓库安装设施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被答辩人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答辩人现已安排专业人员对安装质量缺陷部分进行统计摸排,考虑重新选择专业维修队伍进场按规范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三、答辩人施工的安装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交付,由此产生的逾期违约金451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开竣工日期,也明确提出被答辩人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被答辩人完工报验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实际安装分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竣工交付工期延误410天,合同约定工期违约责任为:分包人如不按规定竣工日期交工的,每延迟一日,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作为违约金,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1100万*1‰*410=451万。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及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且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以及有逾期竣工的事实,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主张工期违约以及维修费用追索的权利。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告中信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将“合肥综合保税区一期厂房和仓库二标段机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分包工程”)发包交由中信公司施工,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E#、F#、C#、D#、G#、H#仓库所有水电、暖通、消防的预埋、安装、以及设备联动调试等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详见涉及图纸,不含电梯)”,分包合同价款1100万元,工期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9月1日,总日历天数180天。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13.1分包人应当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分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5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承包人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分包人。承包人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分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分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14、工期延误14.1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经项目经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承包人根据总包合同从工程师处获得与分包合同相关的竣工时间延长;(2)承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开工条件、设备设施、施工场地;(3)承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分包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项目经理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或所发出的指令错误,致使分包工程不能正常进行;(5)非分包人原因的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6)不可抗力的原因;(7)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或项目经理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6工程竣工16.1分包人应按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6.2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9、合同价款及调整,19.1……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根据工程报价书在本合同协议书内约定”,“21、合同价款的支付……21.2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承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1.3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索赔的价款或费用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条款,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2.3分包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应按照总包合同的相应条款履行。分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1天内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经承包人确定后调整合同价款”,“23.4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24.3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王茂忠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五、合同的价款与支付……8.2本合同价款采用(1)种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同总包合同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同总包合同价……”,“9.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付款周期、程序、比例同总承包合同同步。每次实际支付金额为承包人扣除业主审核相应工程款的14%管理费和其他相关分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的金额。质保金的扣留比例和退还期限同总承包合同”,“10.1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2017年11月10日……”,“11.2本合同关于分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包人如不按规定竣工日期交工的,每迟延一日,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作为违约金”。
《分包合同》签订后,中信公司按约定组织进场施工。2017年3月13日,中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李玉凤为“合肥综合保税区一期厂房和仓库二标段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有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7年4月7日,中信公司再出具《现场负责人任命书》一份,任命李玉凤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中信公司、建工公司与蓝科公司就案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材料采购、安装工艺等事项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单》进行沟通,中信公司曾于2017年8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述称“……总承包工期严重滞后,导致我司安装工期延误2个月……”,王茂忠在该材料中签名。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建工公司曾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向蓝科公司发出编号为028、029、030、032、035、036、042、050、051、053、054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经中信公司、建工公司结算,案涉分包工程签证增量总价为93943.92元,该工程备案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备案审批日期2018年10月15日,与之有关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建筑名称包括案涉的C、D、E、F、G、H仓库,相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均为2018年10月31日。建工公司向中信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7月20日支付14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70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11月7日支付1866000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2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64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300000元,合计8546000元。中信公司已向建工公司开具8640000元的发票。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述称案涉分包工程未经招标,亦无报价书。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中信公司与案外人合肥蓝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公司”)就合肥综合保税区一期厂房和仓库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总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0月12日,总计289天,签约合同价为77024369.9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茂忠。关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驻现场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报表30天内支付本部分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为85%,竣工验收并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决算审计后三个月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3%,5年后返还余款(均无息)”。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双方约定:工程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20年1月19日,深圳市成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蓝科公司的委托,作出《合肥综合保税区一期厂房和仓库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审定金额为76726695.78元。
再查明,建工公司原名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事项已于2019年8月12日完成名称变更登记。中信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与检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钢结构防火涂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消费器材销售、维修等,该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中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现场负责人任命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工作联系单》、《工作变更联系单》、《工程决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工程款对账单、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综合保税区一期厂房和仓库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单、电梯采购合同、项目安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与原告中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建工公司自案外人蓝科公司处承包的“合肥综合保税区一期厂房和仓库二标段”工程中的机电安装部分工程转包交由中信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工程期限、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均明确、具体,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般特征。原、被告双方虽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分包已经发包方即蓝科公司同意,但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总包工程的消防部分已经验收合格,蓝科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人,应当知道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建工公司。而本案中信公司系根据《分包合同》以工程分包人的名义向承包人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在并无证据显示蓝科公司曾明确表示不同意由中信公司承接案涉分包工程,以及中信公司实际具有消防及机电安装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形之下,且蓝科公司对案涉分包工程知情并同意分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确认中信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中信公司、建工公司是否已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分包工程应按固定价款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一,已查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11000000元,并约定应扣除14%的管理费以及其他分包人应负担的费用。本院认为,该合同虽有关于分包工程竣工后仍应结算的相关条款,但除却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由分包人负担的减项费用外,其他部分的款项总额不变,由此可知本案建工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的确定系根据先期合同约定而非竣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且依照建筑业行业习惯及当事人约定,即使按固定价款结算的工程之中亦有可能因施工不规范导致的罚款等因素对总价款进行调整。另,《分包合同》曾在“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明确约定原、被告应在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及成本加酬金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之中择一确定,且应与总包合同约定的方式一致。而在关于工程总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蓝科公司与建工公司曾明确约定了具有固定数额的所谓“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并无任何明确约定该价款仅为“暂定价”的相关条款,即使此后蓝科公司与建工公司再行审计结算亦仅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另行作出变更,对《分包合同》关于价款结算形式的条款不构成任何影响。故从以上合同相关条款本身所体现的内容而言,不论从字面意义还是合同前后相关条款的文意均不能得出建工公司所辩称的其与中信公司实际约定的是所谓“暂定价”的结论,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此项辩称并无事实依据。其二,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徽水利合同内工程(预)结算单(2-1)》明确注明“该合同总价未扣除电梯工程款”,该材料与《安徽水利保税区项目1月工程结算单(结算时间2017.12.26-2018.1.25)》均可证明2018年1月25日之前案涉分包工程总价款达到11616233元(包含由第三人施工的电梯工程部分),如按建工公司所主张,扣除由第三方施工的电梯工程部分总价1451185.95元后实际由中信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0165050.43元(11616236.38元-1451185.95),低于《分包合同》约定的11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结算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安徽水利合同内工程(预)结算单(2-1)》具有中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玉凤的签名,系案涉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项目所形成关于阶段性“产值”(即建设工程施工进度)所形成的带有预结算性质的材料,而案涉分包工程至2018年5月11日方才提交验收备案,此时案涉分包工程施工尚未结束,该材料并非最终的结算文件。建工公司作为主张案涉分包工程系“可调价款”的一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2018年1月25日的结算单签订后至2018年5月11日案涉分包工程提交备案期间由中信公司继续施工的工程量对应价款总额,仅凭以上关于进度款结算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建工公司与中信公司已就最终价款达成合意,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分包工程最终价款。另一方面,《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按固定价款结算,一般情形下不应再予结算。李玉凤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虽在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安徽水利合同内工程(预)结算单(2-1)》单上签名,但因更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总价属合同履行重大事项,应具有中信公司明确授权,如将李玉凤《授权委托书》中的关于授权范围不明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当然解释为包括价款的变更显与建筑业行业习惯不符,且建工公司未能证明中信公司曾明确作出变更关于工程款支付相关条款的意思表示,故即使李玉凤在以上结算单中签名,亦不应理解为同意对《分包合同》中按固定价款结算相关约定作出变更。其三,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项目投标总价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均系其单方制作,中信公司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建工公司主张案涉分包工程产值总额实为11616236.38元(含电梯)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总额应按固定价款110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信公司就承包案涉工程应得工程款总额为9460000元[11000000×(100%-14%)]。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分包工程签证增项工程总额为93943.9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再行扣除14%的管理费后建工公司应付合同外工程款为80791.77元[93943.92×(100%-14%)],以上合计9540791.77元(9460000元+80791.77元)。建工公司为证明中信公司施工中因漏水问题而须扣除水费10652.2元向本院提交的《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水费欠费明细表》及《工作联系函》均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证据显示以上材料已送达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公司另为证明中信公司安装质量存在缺陷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工程维修通知单》、《厂房与仓库二标段问题清单》系发包方蓝科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出,但既无具体的工程量及对应款项,亦不能证明此后中信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且中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公司另提交的《二标段维修统计》、《房屋工程维修通知单》、会议纪要均系其单方制作,关于案涉分包工程的《合肥保税区仓库消防设施检测、检查报告》系建工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作出,中信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相关鉴定人员亦未到庭作出必要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鉴定的形式要求,故本院以上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该款系建工公司根据《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信公司违约而向其提出的给付性请求权,属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非对中信公司相关诉请的反驳,本案建工公司亦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建工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已查明中信公司、建工公司已于《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中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中信公司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备案时间主张案涉分包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5月11日,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应按消防部门报备审批的时间即2018年10月15日确定为完工的时间。根据《分包合同》和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为85%,竣工验收并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决算审计后三个月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3%,5年后返还余款(均无息)”,建工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5日之前向中信公司支付8109673元(9540791.77元×85%),但截至当日建工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仅为7446000元,尚有663673元(8109673元-7446000元)未能支付,其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计算方法,至2019年1月30日建工公司应负担利息总额为8463.19元(663673元×4.35%/年×107天÷365天/年)。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依次抵充的给付费用的规定精神,2019年1月30日建工公司已付款中主债务部分应为791536.81元(800000元-8463.19元),截至此日建工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27863.81元(663673元-791536.81元);按合同约定付款至95%的时间节点为2020年4月19日,建工公司应付款至9063752.18元(9540791.77元×95%),已付款8537536.81元(8546000元-8463.19元),欠付526215.37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分包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案涉分包工程的质保金扣留比例和退还期限同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返还3%,5年后返还余款),故至2020年10月31日建工公司应支付3%质量保证金286223.75元(9540791.77元×3%),至2023年10月31日再支付剩余2%质量保证金190815.84元(9540791.77元×2%)。综上所述,建工公司应再向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812439.12元(526215.37元+286223.75元),利息分段计算:以526215.3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0767.95元(526215.37元×3.85%/年×194天÷365天/年);以81243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剩余2%的质保金190815.8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2439.12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0767.95元;以81243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0元,减半收取7480元,由原告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7元,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