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林研究
捍卫当事人权益、弘扬法治精神
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2-28 浏览次数: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6818号

原告: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775874568。

法定代表人:吴国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列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红,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列枢、陈崇良,被告汪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893070元、赔偿违约金419695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汪红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天鹏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混凝土需求订单由被告所下,所有事项均与被告对接,前期所付货款均由被告指定支付,案涉工程收益均由汪红享有,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经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汪红辩称,汪红不是《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汪红系天鹏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天鹏公司承担,汪红本人不应承担。原告因案涉买卖合同已起诉天鹏公司,并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不能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原告从未向汪红主张权利,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工程发包给天鹏公司施工,被告汪红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21日,天鹏公司(甲方)因案涉工程需要混凝土与原告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供应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天鹏公司公章。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因天鹏公司拖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要求天鹏公司给付,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天鹏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判决天鹏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893070元及违约金。天鹏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又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汪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经手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并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但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首部写明“买方(甲方)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且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天鹏公司的公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天鹏公司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判决处理,不能以被告系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经手人就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对被告无拘束力,被告无履行案涉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30元,由原告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松

人民陪审员  赵英勤

人民陪审员  闫丙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娜

书记员汤晓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