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林研究
捍卫当事人权益、弘扬法治精神
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汪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5-18 浏览次数:0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775874568(1-1)。

法定代表人:吴国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红,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楠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楠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汪红连带偿还货款2,893,070元,连带赔偿违约金4,196,953.50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畅祥生物公司)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错误。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初115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435号案件中,已经查明系汪红借用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畅祥生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汪红与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之间是非法的挂靠关系。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与安徽畅祥生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在此种情况下,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认定是汪红,而不是武汉天鹏建筑公司。另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天鹏建筑公司因案涉工程需要混凝土与中楠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查明汪红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汪红组织施工,那需要混凝土的是汪红,而非武汉天鹏建筑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仅是违法出借资质人,案涉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建,无需混凝土供应。二、一审法院判案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汪红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又认定汪红的行为系代表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以汪红系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经手人就以此认定双方之家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逻辑混乱。实际施工人的内涵为,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承包人。汪红不是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的雇佣或委托代理人员,其不可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汪红已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中楠混凝土公司认为其不是也不可能是履行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就是合同独立的一方。退一步说,即便认定汪红以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楠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那汪红也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即“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出现纠纷,责任承担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北京、广东、福建、江苏等高院都出台了规定,都认定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楠混凝土公司一分货款都没有拿到,案涉工程的全部权益被汪红所享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中楠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汪红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安徽畅祥生物公司将灵璧县厂区工程发包给武汉天鹏建筑公司施工,汪红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2.中楠混凝土公司与安徽天鹏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已经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中楠混凝土公司与安徽天鹏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判决处理。2.实际施工人、商品砼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汪红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汪红不是案涉《商品砼买卖合用》的相对人。3.根据合同相对性,中楠混凝土公司与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对汪红不具有约束力,汪红无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三、中楠混凝土公司本案诉请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经灵璧县人民法院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结案发生法律效力,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中楠混凝土公司不能再次诉讼。四、中楠混凝土公司和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中楠混凝土公司明知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武汉天鹏建筑公司,汪红不是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1.2014年6月21日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直接证据,该合同首部当事人明确载明:“买方(以下简称甲方):武汉天鹏建筑公司、卖方(以下简称乙方):中楠混凝土公司;尾部:甲方加盖了武汉天鹏建筑公司印章,汪红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证明《商品砼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武汉天鹏建筑公司,而卖方是中楠混凝土公司,汪红不是该买卖合同相对人。即签订合同时,中楠混凝土公司明知汪红不是该合同相对人,汪红仅是代表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签字。2.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2258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中楠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其与武汉天鹏建筑公司达成商品砼买卖合同”,即中楠混凝土公司在就商品砼买卖起诉时已明确是与武汉天鹏建筑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而汪红不是合同相对人,遂没有起诉汪红。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载明:“武汉天鹏建筑公司辩称,案涉所需的钢材、混凝土、方木及建筑模板、租赁机械设备,主要由武汉天鹏建筑公司垫资或租赁”,证明《商品砼买卖合同》的买方系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五、中楠混凝土公司上诉、辩称,罔顾事实,均不能成立。生效判决未曾认定汪红与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中楠混凝土公司认为本案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出现纠纷,责任承担问题”实属错误。汪红与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本案系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与中楠混凝土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与中楠混凝土公司均予以确认,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中楠混凝土公司起诉汪红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受合同相对性约束。中楠混凝土公司陈述的其他高院的指导意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均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指导意见,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中楠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红连带偿还中楠混凝土公司货款2,893,070元、赔偿违约金4,196,95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公布的五年期限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至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汪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安徽畅祥生物公司与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畅祥生物公司将其厂区工程发包给武汉天鹏建筑公司施工,汪红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21日,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甲方)因案涉工程需要混凝土与中楠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供应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汪红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武汉天鹏建筑公司公章。中楠混凝土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因武汉天鹏建筑公司拖欠货款,中楠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给付,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与中楠混凝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判决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给付汪红货款2,893,070元及违约金。武汉天鹏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中楠混凝土公司又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汪红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汪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经手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并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但汪红的行为系代表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首部写明“买方(甲方)武汉天鹏建筑公司,卖方(甲方)中楠混凝土公司”,且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的公章,中楠混凝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武汉天鹏建筑公司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判决处理,不能以汪红系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经手人就以此认定中楠混凝土公司、汪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楠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对汪红无拘束力,汪红无履行案涉合同的义务。因此,中楠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楠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430元,由中楠混凝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汪红与中楠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时,汪红是以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的名义与中楠混凝土公司签订,该合同上加盖有武汉天鹏建筑公司的公章,中楠混凝土公司亦认为混凝土的购买方为武汉天鹏建筑公司,而非汪红个人。具体体现在双方发生货款纠纷后,中楠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时仅向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主张偿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并未要求汪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确认,武汉天鹏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买售方负有向出售方中楠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的义务。目前该案已在强制执行中,中楠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实现。汪红虽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安徽畅祥生物公司灵璧厂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享有该工程成果,但该事实并不能改变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楠混凝土公司此次以汪红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汪红应与武汉天鹏建筑公司连带负有偿还其公司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的义务,混淆了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其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汪红所获取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案涉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或向谁返还的问题,不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楠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30元,由上诉人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宋 莉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刘 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