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5207号
原告: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
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浙江柯蓝工贸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MA2DFML08R。
法定代表人:章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浪,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2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66519Y。
法定代表人:卫五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庞国刚,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钱勇,男,汉族,1978年2月7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被告三、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与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创公司)、庞国刚、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林善浪,庞国刚、钱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周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72246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后为5.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8704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以货款7224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二就被告一前述货款中的6872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钢质进户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合肥市蜀山区董铺水库水源保护区土地整治安置点(南岗惠园)工程三标段项目供应钢质乙级防火保温进户门(欧普达、子母门)1677幢,单价1045元/樘,合同总价款为1752465元。付款方式:每节点货款的支付,若甲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视同违约,则乙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关约定义务;若逾期二个月以上则必须付清货款。进场款:以每栋楼为单位每批货物进场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款支付至该批货物合同总价款的75%,根据工程进度,乙方方进行施工安装。安装进度款:以每栋楼为单位每批货物初步安装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该批货物合同总价款的85%。结算款:消防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后,交房前乙方完成安装拉手、并向甲方移交全部业主钥匙。维修押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维修期满后支付。其他内容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安装义务,但是被告一逾期付款严重。2021年1月16日,被告一、被告二和原告签订两份《付款承诺保证担保书》,约定2021年2月11日之前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南岗惠园项目三标段部分工程货款至95%,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完成合同总价款1752465元,被告一仅支付1030000元,拖欠22465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请求所述,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正合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用500元。同时明确:根据被告一的申请,法院追加了被告三四为本案被告,我方现当庭表明依据合同请求被告一、二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三四承担责任。
中联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存在流转关系,中联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后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庞国刚、钱勇两人承揽施工,其两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该工程流转关系,中联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而是由庞国刚、钱勇两人完成,其二人为了完成承揽任务,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两人承担,与中联公司无关。二、基于上述陈述,中联公司对原告与庞国刚、钱勇之间的账目并不知情。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722465并无依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保证书》并无中联公司的任何签章及授权人员签字,不能视为已经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货款并无依据,同时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依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其中结算款表述为:消防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想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维修押金:货物自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保修,维修押金为货物总价款的5%。因此,是否已经完成消防竣工验收,是否满两年均系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而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四、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试图通过《付款承诺保证书》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无法律依据。在此暂且不论印章是否真实。依据该份《付款承诺保证书》表述,由中联公司突破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高新城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实际上中联公司并未在该承诺书中签章或者指派授权代表签字,其中授权代表签字人员并非中联公司员工,在此情况下,该份承诺书对于中联公司而言当然无效,与此同时,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二承诺的所谓为中联公司的担保也自然无效,原告作为当事人并未审查该事宜,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被告二的担保行为显然属于越权担保,并未提供公司决议程序,也不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因此,其担保行为也不应被认可。五、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与上述情况一致,原告主张律师费也是依据《付款承诺保证书》,但该份承诺中联公司并未签章,也没有实际施工人庞国刚、钱勇的签字,故该份承诺书对两者没有约束力,据此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庞国刚、钱勇共同辩称:以下庭审意见均代表被告三、四,如有特别陈述将向法庭述明。一、案涉《钢质进户门采购合同》系由原告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印章,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浙江正合、中联集团享有和承担。钱勇、庞国刚并非合同签订方,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且仅凭一份《江西中联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也无法认定实际施工人。被告中联集团申请追加钱勇、庞国刚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且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三、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后移交业主钥匙交接单》没有加盖买方印章,亦未提供签收人员具有代理权的证据,且5#楼256套进户门交接单上连签收人员的姓名也没有,因此,原告诉称的货款总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保证书》未加盖中联集团的印章且保证书约定的生效条件也未成就,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即便该保证书有效,也应由出保证书的出具方承担责任,该保证书对钱勇、庞国刚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保证书上的手写备注,总货款中应扣除丢失锁芯的款项1015元。五、案涉合同第十条第6项明确约定付款条为“每次付款前由乙方(原告)开具不低于该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中联集团提供了涉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不能证明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庞国刚、钱勇对本案原告的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
城创公司未进行答辩,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正合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合肥市蜀山区董铺水库水源保护区土地整治安置点(南岗惠园)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系由城创公司发包给中联公司,后中联公司将其转包给庞国刚、钱勇;庞国刚、钱勇又找了案外人阮仁超、余晓明、洪德东进行合作。
2020年6月29日,中联公司(甲方、买方)与正合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钢质进户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因合肥市蜀山区董铺水库水源保护区土地整治安置点(南岗惠园)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钢质乙级防火保温进户门1677樘,总价1752465元……质保期2年,质保金合同价5%计87623元……甲方按分批(每栋楼的数量为一批)供货数量付款结算。乙方根据现场进度货物分批进场安装;每笔节点货款的支付,若甲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视同违约,则乙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关约定义务;若逾期二个月以上则必须付清全部货款……进场款以每栋楼为单位每批货物进场后,甲方向乙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该批货物合同总价款的75%……安装进度款以每栋楼为单位每批货物初步安装后,甲方向乙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该批货物合同总价款的85%,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钥匙1把。结算款,消防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后,交房前乙方完成安装拉手、并向甲方移交全部业主钥匙。(甲乙双方约定从货物初步安装完毕之日起顺延3个月内,若甲方不组织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则甲方向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发生数量货款总价的90%)。维修押金,货物自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保修;维修押金为货物总价款的5%,维修期满1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退回2%的维修押金;维修期满2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退回3%的全额维修押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正合公司依约供货并安装了案涉入户门且移交了所有钥匙。
2021年1月12日,案外人王为勤以中联公司授权代表身份向正合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保证书》(以下简称承诺函一)一份,载明:关于贵公司承包案涉项目9、10号楼进户门的采购及安装工程……我司承诺暂由廖晓坤个人先支付进户门单位工程款15万元(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进户门单位不承担相关责任)并承诺在2021年春节之前(2021年2月11日)一定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共计226樘,合同金额236170元,剩余未付款86170元)。如果不按照此承诺书及时付款,则我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若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城创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空白处另有两人备注因丢失锁芯29个共计1015元。
2021年1月16日,案外人杨吉东以中联公司授权代表身份向正合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保证书》(以下简称承诺函二)一份,载明:关于贵公司承包案涉项目3、4号楼进户门的采购及安装工程……我司承诺暂由个人先支付进户门单位工程款3万元(2021年1月16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进户门单位不承担相关责任)并承诺在2021年春节(2021年2月11日)之前一定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共计312樘,合同金额326040元,剩余未付款296040元,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尚欠未付279738元)。如果不按照此承诺书及时付款,则我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由城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城创公司在担保方签名处加盖了公章。
2021年1月期间,正合公司分批将案涉合同对应的入户门钥匙进行了交付,交接单上签字人员有袁文汉、杨吉东、王为勤等人。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案涉工程入户门均由正合公司供货;正合公司认可收到中联公司部分已付款项,其中中联公司直接支付70万元,阮仁超等实际施工人代付331015元(含2021年1月15日案外人廖晓坤支付的9、10号楼款项151015元,同年1月16日案外人盖海友以借款名义支付的3万元)。对此,庞国刚、钱勇称廖晓坤与盖海友均系其他实际施工人的聘用人员,故对上述付款均认可为代付的工程款,并进一步说明案涉合同款项支付系中联公司根据城创公司汇入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统一掌控,自己并无决定权。但对此,中联公司则予以否认,称公司系根据庞国刚、钱勇的申报进行审核付款,但又称自己不予实际管理。
另,庞国刚、钱勇亦认可杨吉东、王为勤均为中联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袁文汉为施工现场其中一个现场负责人。
正合公司为催要案涉款项支出律师费4.3万元。
二、正合公司已依约向中联公司开具了合同款项95%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正合公司共开具抬头为中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665008.5元,并向袁文汉等人进行了交付。
三、正合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民生判决书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提交的其他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庞国刚、钱勇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追责。庞国刚、钱勇并非合同当事人,中联公司申请追加二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情并无不妥,但要求二人作为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且正合公司亦不主张追究二人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故庞国刚、钱勇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对中联公司产生约束力。首先,案涉合同加盖有中联公司印章;其次,案涉项目入户门均为正合公司提供且已交付,中联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且已接收正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该公司对款项支付的解释有违常理且与庞国刚、钱勇陈述不一致,而庞国刚、钱勇的陈述与工程款支付流水、承诺函、《工程合作协议》等多份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庞国刚、钱勇关于款项支付的陈述更为可信;最后,在两份付款承诺保证书上都加盖有城创公司的印章,说明城创公司对承诺函上所载内容并无异议。综上可知,中联公司与正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对中联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案涉两份承诺函的效力。两份承诺函虽未加盖中联公司公章,但均有现场实际负责人在其上签字,且城创公司作为业主方亦加盖有公章,足以让正合公司相信上述签字人员有权代表中联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故相应承诺函应对中联公司产生约束力。
四、中联公司应付款项数额及节点的确定。在数额方面,双方合同虽约定在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中联公司应完成支付工程款95%,但结合相应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案涉入户门已在今年初就完成了安装及交付,仅因业主方迟迟不推进消防验收工作而久拖不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遗留5%款项作为质保金亦是对中联公司相应权利的保护,中联公司已经接受了正合公司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所应支付的合同款。案涉合同95%的款项为1664841.75元,其中承诺函一中涉及款项的95%计224361.5元(226樘×1045元×95%),结合相应转账记录可知廖晓坤已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了151015元,还需扣除载明的锁芯价值1015元,尚余72331.5元尚未支付;承诺函二中涉及款项95%的计309738元(312樘×1045元×95%),结合相应转账记录可知盖海友已于2021年1月16日支付了3万元,尚余279738元尚未支付;剩余款项中联公司分别通过自己账户或实际施工人代付方式共计支付85万元,全部扣除后,中联公司尚余632811.75元(1664841.75元-151015元-1015元-3万元-85万元)未付。剩余5%工程款依约应属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对此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支付节点方面,两份承诺函中涉及共计352069.5元均应在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超期未付的,应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剩余款项280742.25元,结合案涉工程已于今年1月份交付及合理催告期等因素,本院酌定应于2021年2月底支付完毕,逾期未付的,应自3月1日起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标准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正合公司按全部工程款主张有无依据。虽然合同中有中联公司逾期付款二个月以上则必须付清全部货款,从货物初步安装完毕之日顺延3个月中联公司不组织消防验收就需在7个工作日内向正合公司支付实际发生货款90%的约定,但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已用实际行动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较大变更,且中联公司并无权组织消防验收,故上述条款已经失效,不再对双方发生约束力,正合公司据此主张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余条款、行业惯例,从均衡各方权利义务角度出发,本院酌定以95%为支付比例,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结束后双方另行结算。
六、城创公司责任认定。承诺函一中虽加盖有城创公司印章,但并未有需该公司承担保证内容的约定,故该公司对承诺函一中的款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函二中不仅明确约定了城创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城创公司还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故该公司对此承诺函中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七、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两份承诺函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相应维权律师费支出,但案涉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维权律师费支出进行约定,故中联公司只针对承诺函中涉及款项的律师费负有偿还义务。参照两份承诺函中涉及未付款项占总未付款项中的比例,本院酌定中联公司需承担的律师费为2.4万元。保全担保费双方一直未明确约定,正合对此部分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2331.5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79738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80742.25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4万元;
五、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对原告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2元,减半收取计5771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0141元,由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原告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悦
附1本案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1、原告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钢质进户门采购合同》(原件)
证明:原告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体详见合同。
证据4、《付款承诺保证书》、《竣工验收后移交业主钥匙交接单》、付款进度表
证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南岗惠园项目三标段货款至95%,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722465元,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此部分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已移交钥匙给被告一(被告一已签收)。
证据5、2021年1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
证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
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发票
证明:被告一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和保险费。
证据7、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的通知(皖价服[2017]72号)
证明: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和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3000元,该收费约定合法有效。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3000元;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3000元,依法可予支持。
证据8、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A保险单、保费发票
证明: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本案诉讼支付的保全保费500元,应由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给浙江正合工贸有限公司,即: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
证据10、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
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95%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11、工序交接单
证明:由于施工现场的施工垃圾未清理,门窗尚未进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一要求安装,双方约定进行安装后的门的维护由采购方及被告一负责。
中联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江西中联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中联公司为“合肥市蜀山区董铺水库水源保护区土地整治安置点(南岗惠园)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总承包人,后转包交由庞国刚、钱勇城建施工,其二人自负盈亏。庞国刚、钱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庞国刚、钱勇提交证据
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及《南岗惠园E区脚手架结算汇总表》
证明:庞国刚、钱勇仅是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非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去判断,案涉项目最初由庞国刚、钱勇、阮仁超、余晓明分别承包,后来洪德东也承包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庞国刚、钱勇、阮仁超、余晓明、洪德东,而并非仅是庞国刚、钱勇。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