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11民初9858号
原告:吴运怀,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云谷路167号祥园13幢410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6605054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福,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孔桥社居委,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6401014673。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峰,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束岗居委会265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409204096。
被告:李维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束岗居委会265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612064093。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昌,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四彬,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运怀、孔令福诉被告李俊峰、李维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运怀、孔令福委托代理人聂建华、被告李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昌、闻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运怀、孔令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俊峰立即支付钢管、管扣租赁费用48071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的钢管租赁费429510元、管扣租赁费111200元,合计540710元,减去已付款60000元,等于480710元;后续租赁费用自2022年4月2日起按照钢管103000米、每米每天0.006元、管扣40000只、每只每天0.004元计算款清之日止)及违约金(利息)21026.39元(违约利息以本金480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的利息为21026.39元;后续违约利息自2022年4月2日起,以4807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判决被告李俊峰赔偿钢管损失1030000元;
3、判决被告李俊峰赔偿钢管扣件损失190000元;
以上暂合计:1721736.39元;
4、判决被告李维成对被告李俊峰的上述1、2、3应付款项1721736.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4月底之前,李维才租赁两原告的钢管、扣件。2020年5月1日,李俊峰接收其父亲李维才租赁的103000米钢管、40000个扣件。2020年5月1日,李俊峰和吴运怀、孔令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租赁日期达到12个月按照10个月计算,不足或超出12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满一年后,如续约,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租赁费用:钢管每米暂按0.006元、管扣每只按0.004元每天计算,如市场价格增高再做相应的调整,租金支付按照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各结算一次,三次结清一年的租金。钢管、扣件的损坏赔偿标准:钢管损坏与丢失按照10元/米,螺栓0.30元/个、螺帽0.25元/个,扣件4.20元/只(不包括螺帽和螺栓)。李维成作为李俊峰的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是,李俊峰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虽经两原告数次催要,迄今李俊峰仅支付租赁费6万元,且李俊峰不予返还、钢管扣件。庭前原告方与李俊峰联系,李俊峰称钢管扣件已经没有了,李俊峰的意思是其将原告的扣件、钢管等用于归还其他租赁站,因此不能返还。为此,两原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所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请计算表:
一、钢管、扣建租赁费及违约利息:
1、钢管租赁费用:钢管103000米,每米按0.006元每天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1年11个月,695天,103000*0.006*695=429510元;
2、管扣租赁费用:管扣40000只,每只按0.004元每天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1年11个月,695天,40000*0.004*695=111200元;已付租赁费60000元,429510元+111200-60000=480710元;
3、违约金(利息)计算,以480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的利息为480710*3.85%*1+480710*3.85%/12/30*49=18507.34+2519.05=21026.39;
二、赔偿钢管损失1030000元;1、钢管103000米,每米按10元计算,103000*10=1030000;
2、赔偿螺栓、螺帽、扣件损失190000元;螺栓0.30元/个,螺帽0.25元/个,扣件4.20元/只(不包括螺帽和螺栓)扣件40000只(每个扣件包含1个螺栓和1个螺帽),40000*(0.30+0,25+4.20)=40000*4.75-190000元,以上合计:1721736.39元。
被告李俊峰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材料。
被告李维成辩称:一、本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主张权益,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答辩人的签字日期为2020年5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一年后如续租,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所以答辩人仅对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合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该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2021年4月30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021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本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所约定的钢管和扣件并未实际交付,只是以前李俊峰的父亲李维才曾经租赁过原告的钢管和扣件,所以合同的履行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该事实李维成已经问过李俊峰得到的答复。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底之前,李维才租赁两原告的钢管、扣件。因李维才与李俊峰系父子关系,2020年5月1日,李俊峰(承租方)和吴运怀、孔令福(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如下:1、李维才租赁的103000米钢管、40000个扣件钢管扣件由李俊峰租赁;2、租赁日期达到12个月按照10个月计算,不足或超出12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满一年后,如续约,双方重新签订合同;3、租赁费用:钢管每米暂按0.006元、管扣每只按0.004元每天计算,如市场价格增高再做相应的调整,租金支付按照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各结算一次,三次结清一年的租金;4、钢管、扣件的损坏赔偿标准:钢管损坏与丢失按照10元/米,螺栓0.30元/个、螺帽0.25元/个,扣件4.20元/只(不包括螺帽和螺栓);5、承租方收到出租方钢管103000米,扣件4万只(每个扣件包含一个螺帽和一个螺栓)。李维成作为李俊峰的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2020年10月13日,李俊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5月,我的父亲李维才就开始租赁吴运怀钢管、扣件,一直租赁到2020年4月底,租赁钢管103000米、扣件4000个。2020年5月1日,我李俊峰与吴运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我父亲李维才之前租赁的钢管103000米、扣件4000个,同时上述钢管扣件由我的父亲李维才直接转交给我,现上述钢管扣件我李俊峰已经收到,并且已经投入使用,备注:2020年5月1日前的钢管扣件租金与本人无关”。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李俊峰支付了租赁费6万元,案涉钢管、扣件因已返还给其他租赁公司无法返还。
另查明:被告李俊峰、李维成未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原告吴运怀、孔令福曾于202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2021年11月16日向两原告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于2021年11月18日以(2021)皖0111民初15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吴运怀、孔令福撤回起诉。2022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李俊峰在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表示已收到案涉租赁物,对李维成辩称未收到租赁物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租金及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李俊峰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峰应返还原告案涉租赁物,现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按照合同计算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李维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李维成对案涉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虽然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的赔偿责任。本案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何时届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一年后,如续约,双方重新签订合同”、 “租金支付按照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各结算一次,三次结清一年的租金”,即2021年5月10日为一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亦应于当年的端午节(2021年6月14日)、中秋节(2021年9月21日)春节(2022年2月1日)分三次付清,履行期届满日应为2022年2月1日。李维成的担保期间应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6个月,吴运怀、孔令福曾于2021年8月16日起诉主张权利及本案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李维成应当对李俊峰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维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李俊峰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运怀、孔令福钢管、管扣2022年4月1日前的租赁费用480710元及后续租金(自2020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的钢管租赁费429510元、管扣租赁费111200元,合计540710元,减去已付款60000元,等于480710元;后续租赁费用自2022年4月2日起按照钢管103000米、每米每天0.006元、管扣40000只、每只每天0.004元计算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运怀、孔令福利息21026.39元(利息以本金480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的利息为21026.39元;后续违约利息自2022年4月2日起,以4807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运怀、孔令福钢管损失1030000元;
四、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运怀、孔令福钢管扣件损失190000元;
五、被告李维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8元,由被告李俊峰、李维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