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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与汪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9-16 浏览次数:0

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与汪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02民初6296号 

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内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F106-109,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0474M。

 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钦,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红,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儒公司)诉被告汪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 何远钦、被告汪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红代位清偿钢材款项522.890041万元及利息 (自2016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 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对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享有钢材款债权522 .890041万元,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皖民终299号判决书确定。天鹏公司对本案被告汪红 享有钢材款522.890041万元及利息债权。天鹏公司向原告购买的全部钢材,都被被告汪红用在其承建的 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上,被告汪红诉求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括钢材款在内的全 部工程款及利息,已得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435号判决书确定,现天鹏公司对被告汪红享 有到期的以上钢材款项及利息却怠于主张,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至今天鹏公司不能履行给付原告 钢材款项及利息的生效判决。 汪红辩称,一、兴儒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1、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对汪红:不存在债权;不存在到期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规定 了四项条件,其中三项条件不符合;2、兴儒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兴儒公司不能举证;3、 天鹏公司向汪红主张,也早已丧失诉讼时效,因此,兴儒公司不能代武汉天鹏公司向汪红行使权利。 兴儒公司诉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99号《民事 判决书》判定在案,如武汉天鹏公司就该笔债务向汪红主张(天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天鹏公司 自2016年5月份知道,至2019年5月份已超过3年。因此,即便天鹏公司向汪红主张,也已丧失诉讼时效 。因此,兴儒公司不能代武汉天鹏公司向汪红行使权利。二、兴儒公司诉称,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 不符。案涉钢材款系天鹏公司的欠款,与汪红无关,且汪红受到的损失亦有权向天鹏公司主张。天鹏 公司对汪红不享有债权,天鹏公司无权向汪红主张权利,天鹏公司若向汪红主张权利也早已丧失诉讼 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汪红认为:兴儒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兴儒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鹏公司安徽畅 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钢材由兴儒公司供应。合同落款处汪红作为天鹏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 了天鹏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兴儒公司按天鹏公司的要求提供钢材,总计供应钢材1694.394吨,总货款价 值6324296.42元,天鹏公司付款162万元。后兴儒公司遂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鹏公司向兴儒公司支付钢材 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5234456.77元(包括本金5228900.41元和利息5556.36元)。宣判后,天鹏公司不服 1 / 3 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皖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兴儒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执行到位8.47万元。 另,2014年4月22日,汪红以天鹏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祥公司)签订 了一份《洽商施工总承包单位主要条款》,就畅祥公司灵璧厂区工程施工总承包事宜达成一致,还约定 以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以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并在 两者相抵触时以前者为准。2014年5月6日,畅祥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 天鹏公司施工畅祥公司灵璧厂区工程。为此,汪红向畅祥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对安徽 畅祥公司厂区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9月该工程停工。2015年10月26日,畅祥公司向汪红出具了一 份《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10月,畅祥公司灵璧生产厂区在建工程,畅祥公司欠天鹏公司(汪红 )工程款21592426.26元、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停工所有损失6000000元,安徽畅祥公司支付5980000 元,灵璧县人民政府代为支付2400000元,合计欠款23212426.26元。停工损失6000000元,2016年10月30 日之前支付15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如期偿还不计利息,逾期未还按银行当期利息4倍支付补偿。另查明,安徽畅祥公司已经向汪红支付了5980000 元(包含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灵璧县人民政府代安徽畅祥公司向工人支付了2400000元工资。安徽畅祥公司灵璧厂区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汪红以天鹏公司、畅祥公司等为被告向宿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红与天鹏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皖1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畅祥公司向汪红支付工程款1821242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停工损失6000000元及利息。宣判后,汪红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皖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汪红2017年9月22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 行中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买受人灵璧三元实业有限公司以1410万元竞得。 原告认为汪红得到该工程款项权益,权益中包括原告的钢材款项,而该工程款项的权益依法应由天鹏享有,天鹏公司怠于主张,故原告以主张代位权为由向本院提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36号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皖民终299号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435号判决书、《物资购销合同》及所附被告汪红身份信息、被告汪红为天鹏公司代付钢材款项162万元的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宿州中院(20 16)皖13民初115号案件的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证据、开庭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 、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申130号《民事裁定书》、(2017)皖1323民初1987号安徽省灵璧 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从原告诉请来看,原告主张的是代位权,要求被告汪红代位清偿天鹏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因此,原告必须承担证明天鹏公司对汪红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的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36号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 民法院(2017)皖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天鹏公司从兴儒公司购买了钢材,尚欠钢材款未付, 及案涉工程是汪红借用天鹏公司资质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汪红获得事实,并不能证明天鹏公司对汪红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而案涉工程款,已生效的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初115号 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和判决,归汪红所有。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的权益应由天鹏公司获得,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悖,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70元,减半收取27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35元,由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 2 / 3 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